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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5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刑初6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2021年9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金红,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可能会被用于非法用途的情况下,提供其名下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687,开户行:广发银行上海青浦支行;上海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5589;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863,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青浦北门支行;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419)交给其上家(具体身份待查)使用,用来接收上游犯罪被害人毛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并按照其上家指示将资金转账至指定账户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9,443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证人贺某、高某、肖某、郑某共计退赔人民币47,800元,且均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资金明细,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工作情况,证人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4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长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蒋秀娟
人民陪审员朱慧芳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夏琦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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