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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XX,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11月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202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宇,上海明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王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本区XX路XX弄XX号XX酒吧包间内酒后滋事,对前来维持秩序的酒吧保安被害人张某、林某、汤某、李某、童某进行殴打致使其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口腔黏膜破损、11牙脱落及面颈部皮肤划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某右拇指甲床暴露、出血,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林某、汤某、李某、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金某、黄某、徐某的证言,手机视频录像及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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