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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胡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潘某、余某、叶某、黄某办理游泳社会体育指导员证、打点关系需要费用等事实,骗取其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5,050元(以下币种同)。
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胡某某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自行退赔本案被害人潘某、余某、叶某、黄某,并取得他们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余某、叶某、黄某的陈述及相应的通话录音、手机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行向被害人进行全部退赔并取得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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