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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女,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人冯某某(自报),男,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人丁某某(自报),女,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两次利用自己多张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同时介绍被告人冯某某、丁某某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多张银行卡帮助转账。现查明三人所转钱款中,涉及证人杜某、梁某、柳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
被告人汪某某协助他人转移钱款中已查明证人梁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非法获利5,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他人转移钱款中已查明证人周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非法获利6,9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协助他人转移钱款中已查明证人鄢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丁某某实际获利价值约1,000元。
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被民警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案发后分别退赃5,000元、6,9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杜某、梁某、柳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微信账户信息截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表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三被告人的以往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冯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均可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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