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279号 (2)
3.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8月底,其得知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有“百家乐”赌博场所,同年9月1日,其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刘某1开设,由孔某提供赌博账户、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的事实。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9月1日,其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内参与“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刘某1开设,孔某负责操盘的事实。
5.证人罗某、李某1的证言及罗某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目睹他人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的事实。
6.证人杨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21年9月1日晚,其二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该场所内有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二人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的事实。
7.证人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刘某1自2017年起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9月1日23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陈某、赵某等人,从孔某、刘某1处查获平板电脑1台及配钞3,000元等,从参赌人员处查获2,000元且已被收缴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百家乐”账号洗码量截图,证明民警从案发现场查获的平板电脑内提取到涉案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洗码量截图,自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该赌博账号的总洗码量为299,149元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孔某、刘某1、陈某、赵某、童某、刘某因赌博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从被告人孔某、刘某1处扣押的手机内电子数据已经提取、恢复、解析,以及被告人孔某、刘某1二人间的微信转账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孔某、刘某1的到案经过情况。
13.被告人孔某、刘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提取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截图制作人另有他人并不代表该两名侦查人员未参与提取过程。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证明、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明,见证人王某是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外派至定海路街道工作,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案洗码量的提取依法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并有见证人在旁见证,能够确认所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人孔某、刘某1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在经营期间的洗码量为299,149元,对被告人孔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洗码量是“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的客观反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三条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洗码量是基于该账号中所接受的每一笔投注参赌金额自动累加所得,且根据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孔亦是以洗码量的一定比例与上家结算抽头渔利,该供述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结算的惯例相符,故洗码量可以客观反映“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赌资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次截取了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间的洗码量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孔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由孔某负责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刘某1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提供赌博账号与提供场地、招揽赌客对网络“百家乐”赌场的开设均起到重要作用,故孔某、刘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孔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刘某1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孔某、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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