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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279号 (4)
一、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提取笔录有两名侦查人员签名,截图制作人另有他人并不代表该两名侦查人员未参与提取过程。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证明、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均证明,见证人王某是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外派至定海路街道工作,辩护人提出王某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案洗码量的提取依法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并有见证人在旁见证,能够确认所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提取笔录及洗码量截图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人孔某、刘某1开设的网络“百家乐”赌场在经营期间的洗码量为299,149元,对被告人孔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洗码量是“百家乐”赌博账号赌资数额的客观反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三条的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洗码量是基于该账号中所接受的每一笔投注参赌金额自动累加所得,且根据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孔亦是以洗码量的一定比例与上家结算抽头渔利,该供述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结算的惯例相符,故洗码量可以客观反映“百家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的赌资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次截取了202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间的洗码量截图,本院经审查认为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孔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场所,由孔某负责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操盘并与赌客结算赌资,刘某1负责提供场地、招揽赌客。提供赌博账号与提供场地、招揽赌客对网络“百家乐”赌场的开设均起到重要作用,故孔某、刘某1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孔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1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刘某1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孔某、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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