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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3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刑初8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区XX镇XX园区XX号楼XX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放置于房间书桌下的五彩牌电线8卷(2.5m㎡2卷、4m㎡6卷),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348元,后销赃得款自用。
2021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电线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某某向被害人廖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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