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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8日取保候审,2022年1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为牟利,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后上述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2.5万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闻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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