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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于2022年8月10日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外环高速、南北高架、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东约1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汤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经鉴定,汤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汤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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