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49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淳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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