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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380号 (3)
3.证人柏某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8日13时许,“阿二”委托柏某将现金人民币300元转交王某1,但并未说明现金的性质,柏某将现金交王某1时,才从王某1处知晓王某1家中失窃现金的情况,当时周围有多名民警,最终王某1收下了现金的经过;柏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是让其转交现金的“阿二”。
4.证人王某2的书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8月某日,王某2曾邀“阿二”至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304室王某2家中打麻将,但“阿二”直至当日下午也没有露面,打手机也无法接通,当日19时许,王某2听楼下邻居说当日中午“阿二”被同一幢楼一楼的居民抓住,原因是“阿二”到抓他的那户人家家里偷东西,王某2在邀“阿二”打麻将时,曾明确告知“阿二”王某2家的地址XX街XX号XX室等情况;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为“阿二”。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监控录像及人像识别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潘某的行动轨迹及案发前后的衣着变化情况等。
7.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潘某委托他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的钱款,钱款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潘某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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