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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69号 (3)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购买5,000元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工作情况》、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明、《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沪农委规[2021]2号)等,证人宋某、舒某、王某、盛某、孔某1、林某、李某1、孔某2、孔某3、周某、李某2、黄正龙、陈某(1982年生)、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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