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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陈某1、王瑞杰、李某1、王某2、黄某、李某2、孔某1、孔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事先约定在长江上海A农场附近长江滩涂(系禁捕区域)非法捕捞螃蜞、跳跳鱼(即弹涂鱼)、泥螺等水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将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称重、打包,并与捕捞者约定好分账的价格后,将渔获物装车,驾车运输至浙江慈溪的水产市场销售王某1摊贩处。待渔获物销售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再根据渔获物重量及约定的单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分账至各个捕捞者的账户中,自己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4月份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陈某1在长江上海段浦东新区XX农场XX沟中用塑料桶捕获的螃蜞共人民币27,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1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使用塑料垃圾桶捕捞的螃蜞共27,147元;2020年7月份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1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芦苇荡淤泥中使用塑料桶捕捞的螃蜞共17,578元;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李某2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跳跳鱼和青蟹共5万余元;202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收购王某2、黄某在长江上海B农场附近江滩使用地笼网捕获的跳跳鱼共141,355元;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2在浦东新区C农场附近江滩徒手捕捞的螃蜞和泥螺共10,205元;202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孔某1、孔某2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的跳跳鱼共93,853元。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某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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