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7101刑初119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事先共谋,在长江干流水域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自强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书 记 员 高佳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