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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XX,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8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4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7月24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办理大学毕业证等手段骗取对方信任,继而编造请托他人或向其借款等各种名目骗取陈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2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处理纠纷时明知陈某报警仍等在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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