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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19号 (2)
2020年4月,被告人蔡舜宏进入A公司担任客服,负责在醒购平台的多家网络店铺中解答客户问题、处理退换货等工作,2020年10月还负责产品上架、报单等工作,至案发,其工作期间负责店铺的销假金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8月,本区消费者通过A公司控制的“G运动正品”店铺购得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后报案。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1月,被告人赖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尹某、林某、陈某、高某、江某、张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材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话术,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网络店铺销售记录,销售额统计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受雇于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沈某某、赖某1、赖某2、赖某3、彭某、蔡舜宏自愿认罪认罚,退缴了相应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均可从宽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赖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赖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赖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蔡舜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与案件无关的物品,解除扣押。
九、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石慧超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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