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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91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XX,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暂住上海市闵行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东约10米处,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民警接报至现场处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员曹吉良
二Ο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宗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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