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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1日1时5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沪CXXXXX的小型汽车并搭载他人,在驶离本区XX公路XX号XX城停车库时,同乘人员因逆向行车问题与车库保安发生冲突,保安遂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至附近停车场泊车后步行返回现场。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回到现场配合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和证人吕某、张某、王某、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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