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XX,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光辉,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9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市场XX摊位处,因不满隔壁9-11摊位的魏某将脏水倒至其摊位前遂用脏水泼还,并与魏某、俞某发生口角,李某见状推杨某头部并打一巴掌,与杨某同一摊位的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李某,程某某持不锈钢脸盆砸李某头部,李某即与王某、程某某互殴,杨某殴打魏某,后程某某与张某扭打在一起。经鉴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俞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魏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该院认为,程某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互相谅解,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对方人员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3日13时20分许,杨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市场XX摊位处,因不满隔壁9-11摊位的魏某将脏水倒至其摊位前遂用脏水泼还,并与魏某、俞某发生口角,李某(另案处理)见状推杨某头部并打一巴掌,与杨某同一摊位的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另案处理)用拳头殴打李某,程某某持不锈钢脸盆砸李某头部,李某即与王某、程某某互殴,杨某殴打魏某,后程某某与张某扭打在一起。
经鉴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俞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魏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程某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于2022年1月19日配合民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双方人员均表示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俞某、魏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王某、杨某、李某、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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