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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8年2月因盗窃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2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23日由我院依法决定逮捕。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一、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XX店内帮助被害人周某办理退货和进货之际,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多次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5,360元的不同品牌香烟共计15条,后将窃得的香烟藏匿于本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二、2022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用事先偷取的钥匙打开门锁后进入上址杂货店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店内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中华牌香烟8条、现金共计人民币2,360元,后将窃得的赃物藏匿于本市青浦区XX镇XX村XX号及其牌号为苏EXXXXX的轿车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香烟和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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