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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9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刑初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1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在本区XX镇XX公路XX路南约100米附近,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巡逻至现场予以处理,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物损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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