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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XX,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张某住处,入户窃得手串、项链等黄金饰品若干,后于当日17时许将上述物品销赃,销赃金额人民币6,105元。
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甘某、龚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资料、称重记录及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黄色金属块,发还被害人张某(已发还)。
三、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人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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