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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2〕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3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号的足浴店后,停车并进入店内消费。因附近人员举报其酒后驾驶,民警于某21时45分许在该足浴店查获被告人林某某。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3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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