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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区XX镇XX村对面停车场内出车时,为发泄情绪,任意用石块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皖NXXXXX汽车划损,经价格认定,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上址出车时,又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宝骏牌豫QXXXXX轿车划损,经价格认定,造成物损1,139元。
同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上址出车时,又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别克牌沪KXXXXX轿车划损,经价格认定,造成物损1,806元。
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张某、吕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车辆划痕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证人顾某的证言,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章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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