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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549号 (2)
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2、胡某1受他人指使,共同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转账服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张某、胡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胡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胡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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