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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317号 (2)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某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提请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使用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义,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宁区、青浦区等地设立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王某、丁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以承诺高额利息、到期还本的形式为诱饵,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从不特定社会公众处吸收存款。经审计,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丁某以A公司名义,为董某1等人从3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07万余元,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丁某案发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丁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笔录及客户名单,证人董某1、朱某1、董某2、朱某2、刘某的证言笔录;集资参与人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函》、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A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相关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券持有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丁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从犯、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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