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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2021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门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尤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驾驶员,户籍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郭庄社区白西队406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侯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门某、王某、尤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XX区XX幢XX室“皖北羊肉馆”内,因酒后言语争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分别用不锈钢水壶和木凳、碗碟等物相互攻击,致人受伤。经鉴定,王某面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微伤;高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门某、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王某已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伤势照片及门急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门某、王某、尤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高某、门某、王某、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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