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64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门某、王某、尤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门某、王某、尤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高某、门某、王某、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