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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曾用名:卞某星、卞庆文),男,1985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叶青,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2021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8月26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金某、汪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闫叶青、被告人金某、汪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卞某、金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令狐冲烤鱼”店内与邻桌的被告人汪某、严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持酒瓶、椅子等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严某持酒瓶将被告人卞某砸伤;被告人卞某、金某一方持酒瓶将劝架的被害人李某砸伤。经鉴定,被告人卞某及李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汪某、严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金某与被告人汪某、严某现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金某、汪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井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伤势照片及门急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金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汪某、严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某、汪某、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金某、汪某、严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卞某、汪某、严某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卞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卞某、金某、汪某、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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