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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40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金某、汪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井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监控视频,伤势照片及门急诊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金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汪某、严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卞某、汪某、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金某、汪某、严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卞某、汪某、严某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卞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卞某、金某、汪某、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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