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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XX,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0日1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皖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南环路、新飞路西30米处时,撞到在此处与他人协商醉酒驾驶肇事事宜的谌某(另案处理),后逃逸。当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李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后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取得谌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谌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样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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