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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8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军、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赣EXXXXX的白色起亚牌小型客车,在本区XX镇XX路XX公路附近撞向路边烧烤摊位,致被害人乙鑫、陆万宝等多人受伤及物品毁损。民警接报至现场予以处理,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式测试单、被害人乙鑫、陆万宝的陈述、证人莘某、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转账凭证、谅解书,身份信息,被告人的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文燕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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