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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XX,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暂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南乐路交叉口附近后,停靠路边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发现,怀疑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案地点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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