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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10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王某、胡某1、胡某2、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谢某、杨某、倪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吕秋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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