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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1998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一个月;2001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22年8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1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在本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室门口滋事,后在接该处警情前来处警的民警沈某及XX社XX队员马某欲将被告人崔某带至派出所约束醒酒的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暴力反抗并以肘部击打的方式阻碍配合民警执法的被害人马某,致其左侧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共2处),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向被害人马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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