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8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小张华),男,1979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王港村港楼1010号1室。2007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1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22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4日深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GXXXXX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金三峡火锅店。被告人张某进店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并驾驶上述车辆离开,后被民警在青浦区XX镇汽车站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曾多次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可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