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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2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20日由我院依法决定逮捕。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2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载孙某1及被害人罗某沿上海市青浦区XX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XX路XX路东约20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致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1、赵某、苏某、刘某、孙某2、牛某等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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