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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2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SXXXXX的小型汽车并搭载他人,行驶至本区XX路出人民南路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娟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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