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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0月5日生,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公路沪亭北路北约10米处遇民警进行酒驾整治,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练斌二Ο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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