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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738号 (2)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及棍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解除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朱士前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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