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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7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8年6月7日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夏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在本区XX路长河浴场停车场等地,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690的建设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在明知进入银行卡钱款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提供手机、网上银行账号及密码的方式,由他人直接操作手机转账,由黄某某在旁提供人脸验证等帮助,将转入银行卡的钱款再转移至其他银行账户,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998元。2021年10月29日及30日,被害人潘某被骗钱款中,有人民币共计1万元转入黄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后上述钱款混同其他钱款又转出到其他银行账户。
2022年1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款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朱李家琪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4,998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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