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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10月31日22时2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豫RX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XX路进呼兰路北侧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翠二O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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