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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XX,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须程成,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4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刘某2,辩护人须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起,被告人刘某1、刘某2伙同韩某、朱某、沈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杨浦区市XX路XX号XX酒店XX楼老年活动室内开设“斗蟋蟀”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以“斗蟋蟀”形式赌博,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用具,组织“斗蟋蟀”比赛及裁判输赢,并按10%的比例抽成。其中,刘某1负责提供赌博场所,刘某2系现场负责人,管理赌场日常经营。
2022年1月4日21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2等人,查获参赌人员顾某等人,同时查获人民币(下同)1,500元及蟋蟀、赌博工具、筹码、手机等,并从郑某、朱某、韩某处查获121,56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约60,000元。
2022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杨浦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金某、彭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沈某、韩某、朱某、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租赁合同,查获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1、刘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等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人民币1,500元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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