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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6日生,XX,本科文化,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21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将事先通过网上购买的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使人产生精神依赖的“上头烟油”1毫升左右灌入电子烟烟头内,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某退回毒资300元。
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将事先通过网上购买的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使人产生精神依赖的“上头烟油”1毫升左右灌入电子烟烟头内,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
2021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原思标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长金 果
审判员陆玮
人民陪审员 周润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 员曹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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