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第二十六条</SPAN> 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应急养护和技术简单的养护工程可以按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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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SPAN>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坚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
(三)注重交通组织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
(四)注重养护安全作业设计,保障养护作业安全;
(五)做好配套附属设施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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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SPAN> 养护工程设计应当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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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SPAN>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对施工工艺和验收标准进行详细说明。
鼓励在养护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尚无相关标准可参照的,应当经过试验论证审查后方可规模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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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SPAN> 设计单位应当加强设计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做好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对养护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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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SPAN> 养护工程设计实行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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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SPAN> 养护工程设计文件应当通过审查或审批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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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工程施工
第三十三条</SPAN> 养护工程开工前,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组织对养护作业安全、交通保障方案的审查,并根据需要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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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SPAN>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通过抽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等方式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规模较大和技术复杂的养护工程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监理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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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SPAN> 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经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须经原设计审查或审批单位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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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SPAN> 养护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工程施工安全。
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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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SPAN> 养护工程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项目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审计和财务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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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七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八条</SPAN> 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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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SPAN> 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按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执行,其他一般养护工程按一阶段验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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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SPAN> 适用于一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当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之内完成验收。适用于两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在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2个月之内完成竣工验收。
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在养护合同中进行约定,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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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SPAN> 养护工程完工后未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超出验收时限无正当理由仍未验收的除外。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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