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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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SPAN> 公路养护工程验收依据主要包括:
(一)养护工程计划文件;
(二)养护工程合同;
(三)设计文件及图纸;
(四)变更设计文件及图纸;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养护工程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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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SPAN> 养护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成全部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整理归档;
(三)施工单位按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四)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已整改完毕;
(五)参与养护工程的相关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六)开展了监理咨询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七)开展了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完毕并出具检测报告;
(八)完成财务决算;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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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SPAN> 公路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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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SPAN>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双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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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SPAN> 养护工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护工程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养护工程前期、计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工作规范化情况;
(三)养护工程质量和安全;
(四)养护工程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规定的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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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SPAN>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类细化养护工程管理要求,逐步将适合质量监督的养护工程纳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体系。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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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SPAN>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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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SPAN> 日常养护工作由各地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公路改扩建工作,执行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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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SPAN> 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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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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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SPAN>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交通部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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