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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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SPAN>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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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SPAN> 实施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实施机构流动性管理指标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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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SPAN> 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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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SPAN> 实施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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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SPAN>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改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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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SPAN>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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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SPAN> 实施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规定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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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SPAN>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以与实施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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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SPAN> 银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实施机构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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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SPAN> 实施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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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SPAN> 银监会按照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委对实施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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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SPAN>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银监会监管的实施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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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SPAN>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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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SPAN>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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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SPAN> 本办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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