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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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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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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对监测发现、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依法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应当及时甄别处理,并协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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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行政调查

第十四条</SPA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非法集资行为跨行政区域的,由集资人注册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没有注册地的,由集资人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牵头调查。对于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由上级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协调确定;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牵头调查职责存在争议的,报请联席会议协调确定。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开展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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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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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及时开展调查。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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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建立调查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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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SPAN>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进入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封存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询相关账户信息;
(五)查封相关经营活动场所、查封和扣押相关财物;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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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SPAN> 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不得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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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SPAN> 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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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四章 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SPAN>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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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SPAN> 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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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SPAN>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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