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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征求意见稿)(2)
(五)对监测浓度或总量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3日内向社会公开超标原因、应对措施等;
法律、法规对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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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SPAN>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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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SPAN>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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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SPAN>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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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SPAN>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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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SPAN>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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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SPAN>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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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SPAN>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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