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lpkbz@chinala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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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17年8月28日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SPAN>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第一条</SPAN> 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制定本条例。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二条</SPAN>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歌等标志;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冬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残奥会、冬季残奥会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及其根据章程为参与奥林匹克事务组建的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名称、徽记、口号等标志;
(四)国内申请承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机构的名称、徽记、吉祥物、口号等标志;
(五)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如北京2022)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三条</SPAN> 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机构和组织机构(以下简称“奥运会组委会”)。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和奥运会组委会之间的权利划分,依照《奥林匹克宪章》和相关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确定。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四条</SPAN>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五条</SPAN>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网页设计、互联网页面、手机应用程序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为潜在商业目的使用,是指借助祝贺、加油、庆功、倒计时、公布比赛成绩、获奖榜单、冠名宣传等名义,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的行为。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六条</SPAN>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P style="TEXT-INDENT: 2em; MARGIN-BOTTOM: 20px" align=left>第七条</SPAN>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将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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